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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若干事项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8-01-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为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房屋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用途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已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出租公房建筑面积,按照实测建筑面积确定。经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同意,成套楼房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的1.333倍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核实属于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规定使用年限的年平均房屋重置价乘以剩余年限的数额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公房的征收补偿

  (四)征收自管公房或者收回直管公房使用权的,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  

  (五)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做好售房工作。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六)公房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与公房承租人协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用其它房屋安置公房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七)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未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重置成新价款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公房承租人也可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选择房屋安置,取得的补偿款与房屋安置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公房承租人未达成协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八)经审核查明公房承租人已承租或者购买的其它公房已达标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对公房承租人不予补偿;按照本市审核配租配售规定,公房承租人已承租廉租房或者公租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需腾退原承租公房的,对公房承租人不予补偿。

  户籍空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房屋名下,实际不在此居住或者因房屋征收恶意分户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空挂户或者恶意分出户不予补偿。

  (九)公房承租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将承租公房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

  (十)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完成搬迁期间,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原公房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做好房屋管理工作,委托管理费用由申请征收的单位承担。

  三、被征收人死亡的房屋征收补偿

  (十一)被征收人死亡且新的权利人不明确的,在签约期限届满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补偿

  (十二)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登记完成后,应当在《北京日报》或者其它媒体通过公告形式通知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被征收人仍下落不明的,签约期限届满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拒绝搬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当事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标准租私房的征收补偿

  (十三)征收标准租私房,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同时对标准租私房承租人给予资助,资助标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支付。

  六、搬迁、临时安置、移机、特困补助、奖励费用标准

  (十四)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再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40元;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搬迁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50元。

  (十五)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月租金标准确定。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现房进行安置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四个月;以期房进行安置的,发放期限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

  (十六)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等设备移机费,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参考本地区的市场水平确定。

  (十七)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本人和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其它正式住房以及重残、低保等特困的住房困难家庭,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特殊困难补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十八)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完成签约搬迁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

  七、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及公布形式

  (十九)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及奖励费标准等内容。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依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形式应当至少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布。

  八、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形式

  (二十)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至少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决定文号、项目名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托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范围、签约期限、征收人联系方式、征收补偿方案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九、被征收人配合评估的义务

  (二十一)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不协助进行实地查勘,或者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经解释劝说无效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根据有关档案资料及外围勘测进行评估,相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十、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

  (二十二)分户评估报告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送达。

  (二十三)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分户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十五)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六)直接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七)通过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北京日报》或者其它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十一、补偿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方式

  (二十八)补偿决定应当包括征收人、被征收人或者公房承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或者定向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补偿决定参照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十二、购买服务

  (二十九)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等方式选择房屋征收劳务、房产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并与确定的服务机构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布的房屋征收劳务、房产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等方式选择具体的服务机构。公开摇号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同级监察部门参加,摇号过程全程录像。

  (三十)按照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服务机构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公布形式应当至少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发布公开招标或者公开摇号通知,并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上公布选定的服务机构名称。

  十三、房屋征收费用结算

  (三十一)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人支付的房屋价值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移机费、特困补助费、奖励费等相关费用,所需资金按照现行投资体制由申请征收的单位筹措并根据房屋征收工作进展及时划入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专用账户。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或受托单位发生的房屋征收相关业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财经规定据实结算,资金由申请征收的单位负担。

  十四、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三十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房屋征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原土地证书的注销问题,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施行日期

  (三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